我院获得2018年四川大学教职工运动会团体总分第四名
此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修改《文物保护法》等12部法律,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域内暂停实施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和《公司法》以及国务院对相关行政法规的修改,都体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的努力。
目前,世界上只有瑞士一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11.《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人民出版社1948年版,第244页。
这显然与内阁制(议会制)相同。10.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二局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进入专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机构 权力关系 。21. 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7页。(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参见上官丕亮:《政体新探》,《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4期。16 1983年1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吴家麟主编的国内第一部宪法学统编教材《宪法学》在第五章政权组织形式中也是使用人民代表大会制概念,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17,而该章的内容就是何华辉教授执笔撰写的。与法律赋予相对人权利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类似,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职权的根本目的乃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
[20]而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行政主体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例子比比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⑤2012年7月28日,由于担心日本王子纸业集团准备在当地修建的排污设施会对当时民众生活产生影响,数千名启东市民于清晨在市政府门前广场及附近道路集结示威,散发《告全市人民书》,并冲进市政府大楼,从市政府中搜出了许多名贵烟酒等物品,在警察到来之前将这些物证陈列在政府办公楼前。因此,将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作为行政纠纷不能调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在行政权力日益扩张并成为国家权力中心的现代社会,从制度上保证公众参与到行政过程中来,不仅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权利制约权力的需要。如果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能撤销,而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需要采取的补救措施,则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确定。
该条的规定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如出一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参与人为了全部或部分解决所提出的要求,可以在法院受委托的或者所请求的法官作成的笔录中,在他所能够支配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达成一项和解。作为法定职责的要求就是行政主体不得自由处分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行使。在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及国与国之间利益上的一致和行为上的合作,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和人类的共识,人与人之间应当成为一种合作伙伴关系成了当今社会的选择。
其中,复议机关的作用在于,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开展协商对话,并以中立、客观和专业的立场判断双方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所提法律意见的准确性,说服、劝导双方认可、接受对方所提正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从而最终达成共识。由此观之,通过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主体确实可以获得权利或者义务。[45](P385)简言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进行调解,但如果是严重的、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应当进行调解。比例性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
正如奥斯汀所指出的,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手段: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④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某一行政职权的运用无益于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对该职权的运用予以限制甚至暂时性的放弃行使就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2页。①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决定了行政纠纷不可调解,这一结论的成立基于两个假设:一是当事人具有实体处分权是案件调解的前提。
同时也为行政主体处分实体权利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④参见Vgl. F. Ossenbühl, Die Quell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in Erichsen/Martens: 9. Aufl., Allgemeins Verwaltungsrecht, 1992, p101. 转引自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16](P90)这一解释也被视为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处分权内容的直接展开。[44](P1465)换言之,也就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于该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变更等。一方面,根据公共参与原则,在行政复议申请人充分参与案件的情况下,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完全可能接受申请人的观点,从而改变自己在事实认定甚至法律适用方面的看法,进而改变之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利益衡量常见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同时也广泛存在于其他领域,包括作为准司法的行政复议领域。
事实上,不仅我国注重和解、调解,西方很多国家亦然。[22](P347)这种自由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乃是行政主体的裁量权。
调解的本质内容是双方合意,因此,无论是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还是调解的结果等均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39](P13) 利益衡量理论为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作出妥协和让位。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行使实体处分权,是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撤销等方式实现的,依然是运用行政权的结果,并不构成对行政权的抛弃或者转让。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34](P47),法律保障利益的方法就是赋予主体以权利。行政主体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可以变更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决定等等,这些都是实体处分权利的内容。在诉讼领域,对于处分,通常被理解为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14]此种意义上的处分也被我国物权方面的立法所普遍接受,如《物权法》第39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与原有单一的以复议决定形式结案的审理方式相比,行政复议调解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除了方便快捷、成本低廉以外,更主要的优势乃在于调解更有利于找出行政纠纷的产生症结并着重于解决争议,在调解过程中,复议机关可以不受复议范围的限制,能够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多种矛盾和问题统筹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也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决定的种类的限制,并可以调动复议机关可以调动的各方面因素,多方面多途径地对行政争议予以彻底解决。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行政诉讼的调解范围极广,只是将行政主体没有处分权的争议排除在外。
即使受最严格指令约束的法律适用活动在方式和方法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一方面,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并不能推导出行政纠纷不可调解的结论,另一方面,公众参与理论与利益衡量理论又为行政复议调解的正当性注入了正面元素。
②参见[德]维尔纳·弗鲁沫:《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柏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页,转引自田士永:《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在行政复议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应将除无效行政行为之外的所有争议均纳入调解范围,并构建行政复议调解的自愿原则和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原则。
因此公众参与对于消除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分歧和冲突有着积极意义,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18](P179)通过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自身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在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同时,也使自己具有了一定的权利或义务。要推翻行政纠纷不可调解的命题,必须从剖析前述的两个假设着手。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种普通的利益关系,而是一种特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构建,主要围绕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展开,即什么争议可以调解以及复议调解应根据哪些原则进行。[29]正因如此,行政机关必须改变传统的单方管制观念,而允许相对人能够参与行政任务的执行或相互合作。
(《论语·学而》)和为贵思想体现在纠纷解决方面,就是注重和解、调解。行政权不得处分并无不当。
处分是指放弃、委托和负担直接权利,或者变更权力内容的意思表示。将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之外的原因是,一方面,无效行政行为是严重的、明显的违法行为,对于此类争议,在合法性上并没有讨论的空间,如果此类争议也可以调解,可能导致法律的虚无,丧失了法律的底线。